辽宁社区网 发表于 2022-5-5

拆除公路控制区内违法建筑的法定程序

【引言】
《公路法》第八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是为拆除公路控制区违法建筑的法律依据,但在实施时仍须遵守《行政强制法》的程序规定。
【案件事实】
2018年6月8日,甲交运中心路政人员在巡查时发现距S33大东港疏港高速公路K10+200八棵树桥外缘,戴某某在距离高速公路边沟外沿最近点8.5辽高管路政责改(2018)06020002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戴某某于收到通知书15日内整改完毕,自行拆除该违章建筑。该通知书留置送达给戴某某。因戴某某未拆除该建筑,甲交运中心于2018年8月30日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并送达给戴某某,要求戴某某于2018年9月30日之前自行拆除该违法建筑,逾期将依法强制拆除,同时告知其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因戴某某经催告后仍未履行,甲交运中心经过重大案件集体讨论,于2018年10月17日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并向戴某某送达。戴某某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行政强制执行决定。戴某某不服,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戴某某要求撤销甲交运中心于2018年10月17日作出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确认复议机关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戴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第八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属于高速公路的,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不少于30米。”《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第十二条“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为50米。”本案中,戴某某自认“为解决全家容身之处,戴某某一家搬到了八棵树村原村委会办公楼居住,又由于八棵树村原村委会办公楼被拆了一部分,楼顶渗水,故戴某某对楼顶进行了加固和防水维修。”结合庭审陈述及被告甲交运中心提供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勘验笔录、现场视频资料等证据,可以认定戴某某在他人的已被部分拆除的三层楼上修建住所,且该建筑物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距离高速公路边沟外沿最近点8.5米的事实。关于戴某某其系维修房屋不是违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甲交运中心认定戴某某违法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涉案的程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本案中,被告甲交运中心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于2018年6月8日立案,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进行勘验、询问,在查清上述事实后,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因戴某某未能按照通知拆除涉案构筑物,启动强制执行程序,进行强制执行催告,告知戴某某享有陈述、申辩权利,经重大案件集体讨论,在催告期满后作出案涉《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于2018年10月17日作出案涉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并送达给戴某某。关于戴某某提出本案程序上未告知听证的问题,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仅规定了告知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权,并未明确听证的义务,戴某某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甲交运中心作出案涉《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程序适当。关于戴某某提出强制执行费11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经查,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十一条明确规定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的规定,而该部分不属于行政强制措施内容,可在实际发生后,确定具体数额由戴某某承担。关于涉案复议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决定的合法性。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共同承担举证责任,可以由其中一个机关实施举证行为。复议机关对复议决定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复议机关,应对其作出复议决定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因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提供证据,未提出延期申请,应视为没有证据证明复议程序合法,且因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对戴某某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本院确认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
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甲交运中心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简要分析】
拆除公路控制区内违法建筑属行政强制执行,应遵守《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首先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裁判文书:(2019)辽0103行初68号、(2019)辽01行终1206号】
来源:微信公众号《 运管小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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